陈序律师亲办案例
建材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
来源:陈序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5-28
浏览量:5141

代  理  词

          案号: (2013法民初字第XXX

尊敬的审判员:

重庆XX事务所受案件原告重庆市长寿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(以下简称“原告”)之委托,就原告诉被告广东十X冶建设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被告公司”)、张顺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指派陈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。经贵院开庭审理,结合证据及法律法规,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:

一、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,是本案的适格原告。

最高法院《民诉意见》(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1992年7月14日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,法发(92)22号)第40条第一款第(一)项作了明确规定“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”,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,明确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。同时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。”“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。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。”

因此,法律赋予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诉讼资格,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。

二、原被告签订的《物资租赁合同》是真实、合法有效,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租金、赔偿费、维修费、上下车费、违约金合法有据。

1、签订合同前,原告核实了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,要求其提供了相应的证照资料复印件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,核实了该XX新区烧结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,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;

2、签订合同时,由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员工安X军(证人自述当时为临时聘用人员)在乙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,负责人处有张顺X签名,原告足以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公司,张顺X为被告公司的对口代表人,而安X军个人不过是证明该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合约后签订的事实。退一步讲,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工程人员恰好将公章加盖在合同的乙方处,被告公司却辩称只做证明用,显然有违事实和常理,属于推脱责任的极不诚信行为;

3、从合同内容看,合同约定的租金、赔偿费、维修费、上下车费、违约金均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,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;

4、合同履行中,所有出入库单据及租金结算单无不统一注明租用单位:广东十X冶(XX工程),被告公司也承认该工程一直使用着原告的钢管、扣件;

5、被告公司出示的1、2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,其内部纠纷当然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;

因此,原告已经履行租赁合同完毕,但被告却从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,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、二百二十六条、二百三十六条及《民法通则》等相关规定,原告当然有理由向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权利。

三、本案所有单据的签字确认均为有效,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。

1、原告称出入库单据有“任X信、张X兰”的签字,非被告员工,不能代表被告公司。但张顺X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,而这些签字的人均系张顺X的妹妹、女婿等亲戚,虽然没有书面的授权书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的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被告公司作为租赁签单上的相对人,任X信、张X兰由于与该工程的负责人张顺X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,原告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的信任,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,其在签单上的签字应该具有法律效力;

2、2011.4.1日到2012.9.30的所有结算单上均有张顺X的签字确认,而结算单的数据与出入库也是相互对应,即相关人员签字的行为均得到了张顺X的追认。

四、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,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。

被告张顺X为项目负责人,也是代表被告公司成为本合同的实际对口人,根据合同约定负有连带责任,其在每张结算单据均有签字确认,而每一张结算单据对欠付租金都进行了累加确认。直至2012.9.30日累计租金欠款金额已达192516.27元,因此原告的诉求远远未到一年的诉讼时效,应当受到法律保护。

综上所述,被告长期拖欠租金,明显属于恶意,已经违背契约至上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,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,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,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。

以上代理意见,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二0一二十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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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陈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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